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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泽观察·平台经济40评之三十六】巫和懋等:(2)
上述的两个案例以及由此引发的监管政策之争,只是针对平台经济推动反垄断监管措施这个艰难任务的冰山一角。中国在2022年8月正式实施的《反垄断法(2022修正)》以及在2021年2月印发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规范了平台经济中的三类垄断行为:(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的经营者集中;(3)垄断协议。中国对平台企业这三类垄断行为可能形成怎样的监管对策?本文将对这三类垄断行为进行具体的经济学分析。
回顾前面提到脸书的模仿抄袭行为,较佳的监管方式不是禁止双重模式,而是要直接禁止或处罚平台企业的模仿抄袭行为;对于谷歌的自我优待行为,较佳的监管方式也不是禁止谷歌提供自营的购物比价服务,而是要禁止或处罚其自我优待行为。美国对脸书的模仿抄袭行为到目前为止尚未采取有效的监管行为。相较而言,欧盟委员会在2017年6月便认定谷歌的自我优待行为违反了欧盟竞争法,并处以24亿欧元的罚款。中国对于平台企业的模仿抄袭与自我优待行为目前尚未有相关判例,但这一问题已经成为中国执法和司法领域讨论的热点。
作者 巫和懋 中欧国际工商学院教授
其次,最可能发生的情形是平台企业选择运行平台市场同时销售自家产品,在这种双重模式下,平台企业不再进行自我优待与抄袭模仿行为,这相当于第一种监管方式。此时,平台企业提供自家产品,可以降低价格并提高交易量,创新厂商会有激励进行产品研发,消费者、普通厂商、创新厂商和平台企业各方面的福利均得到了保障。
其次,对于“垄断协议”在平台经济中的表现,目前讨论较多的是“轴辐协议”和“算法合谋”。对于轴辐协议,在平台经济视域下具体指的是“以平台经营者为轴心,平台内经营者为辐条,借助算法等技术工具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更加容易实施”,监管机构判定平台企业通过“轴辐协议”组织合谋时所面临的一个明显难题是,如何区分这类“协议”究竟是平台企业治理在线市场的一种合理手段,还是将之视为一种违法的合谋行为?由于平台企业在经营层面上表现出的“企业—市场”二元性,使其天然拥有对自己所搭建的在线市场进行运营和管理的动机。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看,平台企业利用自身掌握的海量数据,根据消费者的偏好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营销加以适度的干预理应视作为正常的商业行为,在判定是否应将之视为一种垄断行为时,应该把这种信息因素纳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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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算法合谋”,具体指的是互联网企业之间利用算法实现协调一致行为,对于监管部门而言,虽然线上价格的变动很容易观察到,但由于这种合谋的形式是基于算法的隐形合谋,因此获取直接证据难度很大,这种信息层面上不对称导致对相应违法行为的认定造成了相当的挑战,在监管上也应该相对审慎。
首先,对于“经营者集中”的问题,在平台经济中最典型的现象是同一行业的横向兼并行为。比如,滴滴和快的合并、美团并购大众点评,等等。这类横向兼并确实可能造成行业的市场集中度大幅提升,从而导致市场竞争程度的下降。但同时,横向兼并也会使得更多的用户聚集到同一个在线市场上,通过提高网络效应进而增进总体的福利水平。因此,对于平台经济中因并购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也应尽量慎重。
导语:平台企业天然具有的信息优势使得监管部门在推动针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措施时面临相当的挑战,因此需要从信息经济学的视角重新审视针对平台企业三类垄断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政策的设计与实施。本文利用信息经济学的分析框架,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来帮助理解中国对平台经济所采用的反垄断监管体系与各种措施的实施路径。
其次,平台企业另一个选择是只运营平台而不卖自家产品,但是因为缺少了平台企业的产品供给,从而削弱了市场竞争,导致价格的上升以及交易量的下降,这一情况可能进一步削减产品创新方面的投资,消费者的福利也会因此而受损。
对于
文章来源:《经济经纬》 网址: http://www.jjjwzz.cn/zonghexinwen/2022/0927/1368.html